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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幼儿园、教师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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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1.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观点综述
关于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以监护代理制度为基础的服务性合同关系,学生一旦正式入学,学校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便存在着一份无须用书面合同形式表示但却实际存在的隐性监护代理合同,这种隐性监护代理合同是法定的定型化合同,既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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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学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其中有两种观点:其一是“监护责任自动移转说”
,主张未成年人一旦进入学校,客观上就脱离了其父母等原监护人的实际控制范围,而处于学校的支配之下,学校与学生之间自然就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其二是“委托监护说”
,主张原监护人办完相应的入学手续和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把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同时就把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学校接纳学生就意味着接受原监护人的委托,对学生在校期间履行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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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究竟如何界定法律关系?首先,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
由此可以看出,监护职责是涉及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教育、保护等人的全面发展所需要的全方位的监督和保护职责。
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幼儿园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可见,幼儿园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是与教育和管理相关的部分职责,根本无法代替监护人全权承担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
通过以上辨析可以得出结论:幼儿园既不是入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其委托监护人,更没有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
2.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应承担法定义务的界定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同时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规定和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蕴含学校对学生应承担的具有公法强制性的义务,即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通过辨析可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据并非双方的合约规定,而是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要求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其内涵包括: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入园幼儿有保护的义务;入园幼儿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同时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因此,当幼儿园未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入园幼儿受到伤害或者给其他幼儿造成伤害时,幼儿园应当依法承担学校的法定责任。
此种学校的法定责任既具有教育法的性质,也具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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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师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1.教师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界定观点综述
关于幼儿园的教师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一些家长所持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是“法定监护责任自动转移说”
。
持这种观点者主张幼儿入园后,由于幼儿的监护人在客观上已无法实施监护,对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已由法定监护人自动转移到幼儿园教师一方,故幼儿园教师应承担入园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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