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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的适用原则(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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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的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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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款专门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设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交由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概念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发生侵权损害结果后,受害人在诉讼中不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除非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若加害人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力,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也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同样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四个要件判断和审视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改变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

适用这种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人一般是特定服务的提供者、特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等。

被推定过错侵权的当事人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已经尽到善良管理者的谨慎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即可以免除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领域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实质是按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被侵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过错以及自己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不能证明上述条件成立,而侵权人又不愿意自认,受害人、被侵权人则要承担举证不力引起的不利后果,难以获得仲裁或者司法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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