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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刑事法院审前羁押与释放制度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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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均规定了等候审判的人被羁押不应成为一般原则,从而确立了刑事司法中的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人权标准,但是由于在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候审的被告人均面临诸如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罪行的指控以及非常严厉的刑罚处罚,同时也由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缺乏自身的警察力量,因此,无论是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乃至国际刑事法院的法院规约中均未确立羁押例外原则,也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有获得保释的权利。
但这并不等于被告人没有机会在审前获得释放,只不过相对于国内刑事司法而言,这种获得释放的障碍比较多。
根据《罗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前羁押和释放制度包括嫌疑人的权利告知、羁押释放的适用条件、羁押释放裁定的定期复议、禁止不合理的长期羁押、非法羁押赔偿等内容。
(一)嫌疑人的权利告知
与前南法庭一概要求以逮捕的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到庭不同,国际刑事法院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庭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国逮捕嫌疑人后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另一种则是嫌疑人自愿到庭或者法院发出传票传唤嫌疑人到庭。
[1]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以何种形式到案,预审分庭都应查明该人已被告知其被控告实施的犯罪,及其根据本规约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的权利。
《罗马规约》第55条和第67条对犯罪嫌疑人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在被确认指控和审判期间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这两个条文中均未提及被逮捕或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暂时释放的权利。
从这样的条文布局来看,《罗马规约》并没有把申请暂时释放的权利视为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也就意味着虽然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释放,但并没有在候审期间必然获得释放的权利。
因此,保释权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二)羁押释放的适用条件
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逮捕证被逮捕的人在提出释放申请的情况下,预审分庭应依据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羁押还是释放该人。
事实上,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是预审分庭签发逮捕证的条件,此条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证据条件,即预审分庭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二是必要性条件,即预审分庭认为在下列三种情形下,有必要将该嫌疑人逮捕:(1)确保该人在审判时到庭;(2)确保该人不妨碍或者危害调查工作或法庭诉讼程序;(3)在必要的时候,为了防止该人继续实施该犯罪或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产生于同一情况的有关犯罪。
由于《罗马规约》第58条第7款规定了预审法庭可以以传票的形式传唤嫌疑人到庭,故逮捕并非犯罪嫌疑人到庭的唯一方式,仅有犯罪嫌疑并不足以签发逮捕令。
预审分庭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即基于确保嫌疑人到庭、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继续实施犯罪这三个理由,才能签发逮捕证。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自身的警察力量,其所发出的逮捕证只能依靠缔约国来执行。
《罗马规约》第59条对缔约国国内的逮捕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缔约国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由本国的主管司法当局审查逮捕证的执行情况,即逮捕证是否适用于该人,是否依照适当程序实施逮捕的,该人的权利有无得到尊重。
[2]但是缔约国的司法当局无权审查逮捕证是否适当,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是否充分。
[3]然而这并不等于被逮捕人无权就逮捕理由的适当性提出质疑。
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被逮捕人有权就逮捕证是否符合第58条第1款的要求发出质疑,此质疑应以书面形式向预审分庭提出,申请书中应列举质疑的根据。
预审分庭在了解检察官的意见后应从速对申请作出裁判。
缔约国移交犯罪嫌疑人后,预审分庭在嫌疑人提出释放申请的情况下,仍需依照第58条第1款对案件进行审查,但此时的审查并不是针对逮捕证本身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而是针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
《罗马规约》没有对逮捕与羁押的适用条件进行区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区分逮捕和羁押。
只不过与采行逮捕前置主义的国家比如英、美、日本等不同,国际刑事法院对逮捕与羁押的区分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提出释放申请,而不是由法院主动对有无必要羁押被逮捕人进行审查。
如果嫌疑人没有向预审分庭提出释放申请,则预审分庭不会主动对是否羁押嫌疑人进行审查,此时的逮捕证就具有了羁押命令的效力。
在嫌疑人提出释放申请的情况下,预审分庭则需依照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羁押还是释放被逮捕人。
如果预审分庭认为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存在,则决定继续羁押该人,如果这些情况不存在,则应作出有条件或者无条件释放该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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