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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上述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
(六)一国可以为保护其公务人员或代表和保护机密和敏感资料申请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证据
(一)每一证人在作证前,均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宣誓,保证其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判时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但第六十八条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措施除外。
本法院也可以根据本规约和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准许借助音像技术提供证人的口头或录音证言,以及提出文件或笔录。
这些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
(三)当事各方可以依照第六十四条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本法院有权要求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
(四)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各项因素,包括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这种证据对公平审判或公平评估证人证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裁定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
(五)本法院应尊重和遵守《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保密特权。
(六)本法院不应要求对人所共知的事实提出证明,但可以对这些事实作出司法认知。
(七)在下列情况下,以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1.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或
2.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
(八)本法院在裁判一国所收集的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时,不得裁断该国国内法的适用情况。
妨害司法罪
(一)本法院对故意实施的下列妨害司法罪具有管辖权:
1.在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说明真相的义务时提供伪证;
2.提出自己明知是不实的或伪造的证据;
3.不当影响证人,阻碍或干扰证人出庭或作证,对作证的证人进行报复,或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据的收集;
4.妨碍、恐吓或不当影响本法院官员,以强迫或诱使该官员不执行或不正当地执行其职务;
5.因本法院一名或另一名官员执行职务而对该一名官员进行报复;
6.作为本法院的官员,利用其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本法院对本条所述的不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和程序,应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加以规定。
就有关本条的诉讼程序向本法院提供国际合作的条件,以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为依据。
(三)被判有罪的,本法院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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