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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一般在票据法上,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成立善意取得,也就成为关系双方当事人利害得失的重要问题。
鉴于此,法律对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只有符合以下条件,善意取得方能成立。
(1)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两种。
记名票据须依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可依直接交付方式转让。
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因而,持票人只有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才有可能获得票据法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的效力。
持票人通过票据法规定的两种转让方式之外的方式取得票据,例如,因继承、公司合并或者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而取得票据,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此外,记名票据的出票人,如果在出票时有“禁止转让”
的记载,该票据便不能转让,不能转让的票据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委托收款背书[2]及期限后背书[3],基于其自身性质,也不可能成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对于票据在流通中,背书人记载禁止再背书转让时,票据仍然可以背书转让,该记载仅对该背书人发生效力,只是原背书人对其被背书人的后手不再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因此对背书人在票据上有“禁止再背书”
记载的票据,仍存在善意取得票据的可能。
(2)受让人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这是善意取得成立的重要条件。
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对票据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的人。
从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无处分权人指以下几种:以欺诈、胁迫、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后进行转让的人;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所有权的让与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愿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的情况,如因寄存、托管而持有票据的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以自己名义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之人。
但此处的无处分权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有无处分票据的权利则在所不问。
(3)受让人取得票据须善意。
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而受让其票据。
如果受让人已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受让其票据,即为恶意;如果只要稍加留心就能得知前手没有处分权却未能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虽非明知,却构成重大过失。
无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认定受让人是否具备主观善意,应以取得票据之时为准,取得票据当时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后虽得知让与人无票据处分权,并不影响受让人主观善意的成立。
此外,明知让与人与其前后手间有抗辩事由而受让票据,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但该抗辩事由不予切断,可以延续对抗票据受让人。
同时,受让人就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如主张其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则应由先前的真实权利人或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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