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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起诉书(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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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1月8日13时许,在本市××区××村双峰大厦正门路边,正向路人出售×××碟时,因双峰大厦保安林丙不许其在此贩卖,即怀恨在心,持刀将正在要求其离开的林丙(男、24岁)颈部扎伤,造成林丙右侧头臂静脉被刺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易乙明知被告人刘甲扎伤保安人员的犯罪事实,易乙仍为刘甲联系在哈尔滨的贾丁帮助安排住处,还向刘甲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易乙、刘甲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甲(本市××区××村双峰大厦本市××区××村双峰大厦保安)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13时许,其见刘甲与一名男子争吵、扭打,刘甲趁那名男子不备,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向男子颈部扎了一刀,就跑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刘甲)是持刀杀害林丙的人。

2.证人毛甲(××区××村双峰大厦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13时许,见林丙不许一男子在大厦前贩卖×××碟。

因出言不慎导致争吵、扭打,刘甲持刀迎面刺扎林丙颈部一刀,转身跑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毛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刘甲)是持刀杀害林丙的人。

3.证人肖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13时许,其正经过双峰大厦正门,发现两个男人争吵,扭打在一起,于是,赶紧离开,后没走多远,听后面特乱,回头见一男子往其站的方向猛跑,被扎的男子站在路边,全身是血,颈部还在不停地喷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肖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刘甲)是案发后猛跑的男子。

4.证人贾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8日20时许,易乙打来电话,称有个姓刘的朋友来哈尔滨,要其去接并安排住处。

次日13时许,其与刘甲约好见面地点后,其将刘甲带回单位的宿舍休息。

13日13时许,刘甲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5.××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本市××区××村双峰大厦正门路边人行道。

中心现场位于正门北侧由南向北主路路口10米处人行道内。

中心现场地面有长1.5米血迹(已提取),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把黑色塑料刀柄(已提取)。

在××医院急诊室,从陆甲护士处提取水果刀一把,刀刃长7厘米、宽4厘米(据介绍刀是抢救林丙时从其颈部取出的)。

6.××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法病理字〔2013〕第12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林丙颈右侧可见斜行条状创口1处,创道方向直入右颈部,创道长为6厘米,林丙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颈部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经被告人刘甲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及凶器。

8.××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8日13时28分,报案人陈甲报称在本市××区××村双峰大厦正门路边,一名男子持刀将另一名大厦保安(林丙)颈部扎伤,林丙因抢救无效死亡。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甲、易乙及被害人林丙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0.被告人刘甲、易乙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无视国法,持刀行凶,致人死亡。

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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