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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卫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姚甲)是手持水果刀杀害黎甲的人。
2.证人陈甲(南海市××区夕照街菜市场摊主)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见一男子占用了姚甲的摊位在卖菜。
同日上午10时许,姚甲来到摊位要求黎甲离开,因出言不逊导致争吵、扭打,姚甲手持水果刀迎面刺扎黎甲胸部一刀,转身跑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姚甲)是手持水果刀杀害黎甲的人。
3.证人肖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9日10时许,其正在××区夕照街菜市场买菜,发现菜市场南侧路边有两个男人争吵、扭打在一起,于是,赶紧离开菜市场,后没走多远,听后面特乱,回头见一男子往其站的方向猛跑,被扎的男子站在路边,全身是血,胸前面还在不停地喷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肖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姚甲)是案发后猛跑的男子。
4.证人刘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9日22时许,陈甲打来电话,称有个姓姚的朋友来哈尔滨,要其去接并安排住处。
次日13时许,其与姚甲约好见面地点后,其将姚甲带回单位的宿舍休息。
13日13时许,姚甲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5.南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南海市××区夕照街菜市场南侧主路右侧车道。
中心现场位于菜市场南侧由南向北主路路口停车标识线向南50米处右侧车道内。
中心现场地面有长1.7米血迹(已提取),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已提取)。
在南海医院急诊室,从陆甲护士处提取水果刀一把,刀刃长8.5厘米、宽3厘米(据介绍水果刀是抢救黎甲时从其胸部取出)。
6.南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法病理字(2007)第4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黎甲胸右侧可见斜行条状创口1处,创道方向直入右胸腔,创道长为8厘米,黎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胸部,伤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轮车、水果刀照片,经被告人姚甲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及凶器。
8.南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1月9日10时18分,报案人卫甲报称在××区夕照街菜市场南侧路边,一名男子持刀将另一名男子(黎甲)胸部扎伤,黎甲因抢救无效死亡。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甲、陈甲及被害人黎甲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0.被告人姚甲、陈甲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姚甲所提其没有杀死黎甲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姚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姚甲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姚甲明知持刀刺扎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并逃离现场,故姚甲对其持刀刺扎他人胸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姚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姚甲的辩护人提出2007年11月13日姚甲向逃匿地派出所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陈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陈甲不知姚甲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对陈甲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考虑姚甲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姚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陈甲明知姚甲是犯罪的人,还分别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钱财,帮助姚甲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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