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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辩护人认为:(1)孙甲、张乙作为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提到李乙用大铁锁砸吴甲,以及吴甲是如何刺中李乙这一本案关键事实,且公诉人没有宣读孙甲等人预谋侵害尹甲人身权利的内容;(2)张乙的证言证明了孙甲伙同死者李乙等人预谋在尹甲等人宿舍实施不法行为的事实。
法庭认为:证人孙甲、张乙虽然在证言中没有涉及死者李乙如何拿铁挂锁砸被告人吴甲,以及吴甲如何刺中李乙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在吴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尹甲、石甲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
吴甲的5次预审供述,反映出其根据死者李乙的行为,已经判断出李乙拿铁锁要打其的行为。
而吴甲的庭审供述则进一步证明死者李乙有举锁欲砸其的行为。
尹甲、石甲的各两次证言,则证明死者李乙有持铁挂锁欲砸向吴甲的行为。
张乙的证言则证明死者李乙站在门口用一个瓶子向屋里扔。
故综观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及证人尹甲、石甲和张乙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吴甲持刀逼退孙甲的过程中,死者李乙在宿舍内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大铁锁举起欲砸向被告人吴甲的基本事实。
另,上述证据,关于证明吴甲持刀刺向死者李乙左胸心脏部位的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有效,故法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虽公诉人最初并未宣读孙甲、张乙和死者李乙预谋将尹甲强行带到山下关押两天,孙甲要在尹甲身上留下记号的事实,但此点在辩护人的提议下公诉人进行了补充、示证并经质证,且该项事实有证人孙甲、张乙的证言证实,故法庭对此项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为了使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孙甲、死者李乙、张乙三人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而持刀逼退孙甲,并在死者李乙对其举锁欲砸时,面对将要严重危及自己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而持刀刺向死者李乙身体,防卫意图明显,防卫时间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防卫对象得当,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被告人吴甲的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关于吴甲属于具有无限防卫权的正当防卫行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持刀致李乙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甲无罪。
二、被告人吴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徐甲
人民陪审员曹甲
人民陪审员戴甲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甲
五、注意事项
(1)刑事被告人同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在首部无须另括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如果不是同一个人,则需另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隐私(强奸等)案件的被害人,为了保护隐私案件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首部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项中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即用“刘某某”
来代替,以避免产生副作用。
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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