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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调解证明、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刘×遛狗至陈××门前的小区道路时,一只流浪猫与刘×遛的狗发生撕咬,在此过程中刘×被猫抓伤。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陈××经常在其住宅门前的公共通道及小区公共绿地处给流浪猫投喂猫食,故而陈××投喂流浪猫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流浪猫的饲养或管理就是本案首先应明确的法律问题。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对于被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所以在确定动物致害责任过程中需要明确“饲养的动物”
的含义。
对此含义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动物应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并且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而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存在很大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可以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
在认定责任主体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如下两项标准。
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从动物处获得产品、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通过转让动物获利、从动物处获得食物等。
而在本案中陈××出于救助的心理在其生活的小区中长期投喂食物,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
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
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应当被认定是动物的保有人。
在此对动物的决定权的认定,并不单纯地考虑所有权,主要应考虑动物处于何人的控制力之下。
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流浪动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
。
从本案过程来看,流浪猫的特性就是无主、长期在野外生存,而陈××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其长期投喂,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无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原审法院基于陈××的投喂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管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刘×被抓伤的事实确实存在,而陈××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该行为必然会对其居住小区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该行为亦应受法律规范的调整。
陈××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即刘×被抓伤的地点,亦为其所在小区的公共通行道路。
而流浪动物的天性决定了其会向有利于其生存的地方聚集,陈××长期投喂流浪猫,尤其是在其家门口的公共通道附近的固定投喂行为,在其生活社区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猫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
陈××的投喂行为既不同于对流浪猫的规范的救助行为,其自己又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故其行为是对于公众共同利益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及影响,此危险影响与刘×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陈××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刘×在遛狗过程中未给其饲养的狗拴狗链,其行为违反了××市关于饲养犬的相关规定,且刘×在猫犬发生撕咬过程中采取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故刘×对于其自身所受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陈××投喂行为对于公共环境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及刘×自己在饲养犬及事发时的不当行为后,认定陈××、刘×均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由刘×、陈××均担为宜。
本案中涉及了流浪动物的问题,现实城市生活中流浪动物大量增加,不仅带来了大量的环境卫生问题,也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居民的人身安全。
但是作为生活在地球上的人类,我们仍应尊重所有与我们共同生存的动物的生命。
既要倡导人道地对待动物,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杀害和额外的痛苦的观念,鼓励救助流浪动物的行为;又要以人民生活和谐有序、动物生活康乐以及公众理解与参与为原则,以期达到人与动物的共存,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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