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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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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接管

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但被接管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不因接管而丧失,因此,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接管的期限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在接管决定中宣布,一般为1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缩短。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法人资格的丧失。

商业银行被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1.解散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2.撤销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

3.破产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商业银行终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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