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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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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我国对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重大修订。
但此次修订并未对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进行深入探讨。
(一)我国有关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仅对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专属管辖进行规定。
《民诉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在《民诉法》第二章对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规定。
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编尚未规定的,适用《民诉法》其他有关规定。
[15]除此之外,现行《民诉法》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无其他详细规定。
(二)我国目前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存在的问题
现行《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编对涉外民事诉讼裁判管辖权仅有两个法律条文进行简要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1.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缺乏条理性
根据我国《民诉法》,除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条款外,总则第二章管辖权的条文中,又把国内和涉外管辖权规则一并进行规定。
此外,《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将应诉管辖规定在第一审的审理前准备程序中,造成我国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较为混乱,缺乏一定的条理性。
对于日益增多的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希望获得快速及时的司法救济,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缺乏条理性,而且未严格论证将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完全应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裁判管辖是否恰当,不利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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