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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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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始对立法解释制度的思想基础和得以产生的体制环境展开分析之前,需要从规范层面对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一简要介绍。
按照时下中国主流法律理论的界定,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后,根据法律的执行情况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含义作进一步说明和阐述。
新中国成立后,立法解释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和发展的过程。
而这个过程本身也是更为宽泛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变发展过程。
在新中国历史上,1954年《宪法》首次规定了立法解释制度。
该《宪法》第31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法律的职权。
1978年《宪法》第25条、1982年《宪法》第67条均又作了同样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所赋予的该项权力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立法解释。
从宪法规定看,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
但从法律实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所有的法律解释权,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运行体制决定了其不可能承担如此繁重的法律解释任务。
[6]因此,1955年6月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7]和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8]均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自此,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中增加了最高审判机关。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对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
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这里的“主管部门”
是指法律执行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各委员会,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立法解释相对应,其他机构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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