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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的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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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则
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证监会与法院、证券监管与司法程序之间协调的本质是证券法中的公共投资者保护原则与破产法中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原则之间的协调。
其中,公共投资者保护与债权人保护之间存在交叉,公开发行的公司债的持有人既属于公共投资者,又属于债权人。
在上市公司进入重整后,证券监管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应与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相关者保护相协调。
重整程序不仅考虑投资者利益,更考虑以债权人为主的多方利益相关者权益。
此时,无论是债权人或者公共投资者,其根本权益的实现都有赖于重整程序的成功进行,有赖于通过重整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和营运价值的维持。
重整程序的效率从根本上有利于所有的利益相关者。
此时,法院作为重整程序的司法程序主持者,相对于证监会拥有更为宏观的法律执行目标,不仅要保护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也要保护证券市场外部的债权人。
因而,证监会的法律执行目标应当与法院的重整程序相协调,法院应当在重整程序的进行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
这也符合司法权对行政行为有最终审查权的宪政原则。
同时,基于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的专业地位,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应当为证监会参与重整程序提供正式的程序与空间。
从而使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与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相协调,以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对证券市场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更好地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保护投资者权益。
(二)美国的做法
本部分将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下称美国证交委)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作用作以考察,尽管中美两国的证券监管制度存在着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差异。
但美国证交委的做法仍然可以对我国明确证监会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提供借鉴。
[18]
在美国历史上,法律曾经对美国证交委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作出过较大的调整,在1934年《破产法》(BankruptcyAct)中,美国证交委有实质的对公众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监管的权力,可以对案件的进程进行评估与监督,拥有审查、批准和调整重整计划的权力,并可以作为案件的参与人提起上诉。
在1978年的《破产法》(BankruptcyCode)制定后,证交委的职权发生了实质的变更。
证交委不需要参与每一个公众公司案件的听证,根据该《破产法》第1109条,证交委在涉及证券发行的案件中,可以参与听证。
同时,证交委不再拥有对重整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是否提供了充分信息的上诉权,但在案件的上诉过程中,可以作为法院的临时法律顾问表达自己的观点。
议会认为,对于任何案件而言,对于信息披露的听证都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如果允许与听证结果没有直接利益的政府机关对此提出上诉的话,有可能使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美国证交委目前对重整程序的参与是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为目标的。
证交委的传统身份曾经是保护股东利益,但由于证券市场上大量公司债券的发行,其工作重心已经相应转换为保护包括股权投资人与债券投资人在内的公众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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