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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披露制度重构:证券法与破产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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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证券法与破产法都需要上市公司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破产法保护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立法目标要求上市公司将其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向法院(也可能包括法律规定有权对重整程序进行监控的其他部门)或者重整程序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债权人和股东进行披露。
向法院或者其他权力部门的信息披露或者报告,其目的是为了使相关机构能够全面审查和监控重整程序。
而向利益相关者进行重整信息的披露,其目的是使得债权人和股东能够在对重整上市公司的状况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决定是否接受重整计划对其权利的重新安排。
与重整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义务相对应的是主管部门对重整程序的司法权或者监控权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是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时信息披露义务的延续。
由于在重整程序中,上市公司仍然继续经营,其主体继续存续,因此需要继续履行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
从证券法角度,信息披露的目标仍是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和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维护。
在上市公司重整的情况下,破产法保护的更加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范围已经将证券法保护的公众投资者利益包含其中,因此,在上市公司重整的过程中,由破产法的信息披露制度涵盖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由破产法主导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的理由在于以下方面:第一,作出证券法要求的信息披露的成本问题。
根据证券法作出的信息披露文件要求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这将导致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的成本支出,而这种支出对于重整公司来说是不现实的。
第二,提供信息的必要性问题。
证券法的要求是针对正常经营的公司制定,重整公司很多已经不能够按照正常经营公司的标准来提供信息。
第三,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对信息披露文件的监管能够有效地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当然,这要求法院制定并把握较为完整全面的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标准。
美国的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制度贯彻了这一思路。
在美国,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会同时面对破产法的信息披露要求和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其在证券法与破产法的协调方面的特点在于:首先,破产法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信息披露系统。
其次,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破产法的信息披露将在极大程度上取代原有证券法模式下的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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