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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产。
(一)日本政府允以胶州租地内一切公产,包括土地建筑工程设置等等,无论前属德有或日本管有期内所购得建造者,一律交给中国,唯本条第三款所列者不在此限。
(二)移交公产,中国不予任何项赔偿,唯(甲)日本官厅所购置建造者,(乙)日官所改修扩增者不在此限。
属于(甲)(乙)两项者,中国政府,应按日本政府所支出之实费,斟酌继续损耗成数,酌给相当赔费。
(三)胶州租地内此等公产,其属于设立日本领事馆所需要者,日本政府得保留之。
日人社会所特需之学校寺院墓地等项,亦准日人社会保留之。
此条详细事宜,由本条约所规定之中日委员联合办理。
第三条 日本军队。
日本军队连同驻防胶济沿路之日本宪兵,应于中国派有兵警接防铁路时,赶即撤退。
中国兵警之接防,日军之撤退,可以分段为之。
分段撤除日期,应由中日得力官员协订。
日军之全部撤清,应赶于签订本条约之三个月内为之,无论如何,不能迟至签订本条约之六个月以后。
青岛日守备队,应于移交胶州租地行政权时,同时撤清。
万一不及,至迟亦不能过移交行政权之三十日以外。
第四条 海关。
(一)本条约发生效力后,青岛海关即完全成为中国海关之一部分。
(二)一千九百十五年八月六日中日所订青岛海关临时合同,本条约发生效力后应即废止。
第五条 胶济铁路。
日本以胶济铁路支路,及一切附属财产如码头货栈等项,交还中国。
中国以上述铁路财产之确实价值,贴还日本。
德人所留铁路财产之确实价值,现估定为五千四百万金马克,中国于贴还此数而外,并贴还日本管路时期中之重大增修实费,唯须酌除损耗计算。
上述之码头等项产业,除为日人所增修者外,交还时不须贴费。
日人曾作重大之增修者,中日政府各派委员三人共同组成铁路委员会按照上所规定,评定铁路财产价值,并办理移交此等财产事宜。
此项移交,应赶速完成之,无论如何,皆当在本条约发生效力之九个月以内。
中国在此项移交完成时,同时应以贴还日本之国库证券交给日本。
此项证券,以此项铁路财产为担保,分期十五年清偿,但在发行此券满五年后,中国得一次清偿之,唯须于六个月前预为通知。
在此项国库证券完全赎回之前,中国应选任一日人为事务长,一日人为会计长,会同中国会计长共同办事。
此项日员,统归中国局长指挥管辖监察,有相当理由时得免其职。
上述国库证券之详细条款,另定之。
本条所列诸事,须由中日当局协定者,应赶速协订之。
至迟当以本条约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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