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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要正确理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的含义。
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以下几种情形之一[15]:①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重大人员伤亡的;②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重大经济损失发生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③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重大犯罪发生或者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犯罪、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④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至于“重大人员伤亡”
的标准,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确定为包括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则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重大经济损失”
的标准,可考虑参照一下犯罪条文中“数额特别巨大”
的司法解释标准。
“重大犯罪”
、“重大犯罪嫌疑人”
一般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确定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3)量刑规范化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未作规定,但实务界认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16]具体适用时,要充分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坦白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
未成年人构成坦白的,其量刑步骤和宣告刑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上文关于“未成年人自首的刑事责任”
之相关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四、未成年人立功制度研究
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
根据所处阶段的不同,广义的立功包括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和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
这里所说的立功仅指作为量刑制度的立功。
1.未成年人立功的成立条件
(1)主体条件。
必须是未成年犯罪分子,即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依法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其范围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不包括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
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
的情形,由于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唯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故对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对其亲友应由社会予以褒奖,不宜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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