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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建构我国保护处分制度的设想(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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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建构我国保护处分制度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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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并无保护处分制度,适用于罪错少年非刑罚性措施,如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工读教育等基本不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因为它们均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罚的功能,而且报应性色彩或者社会防卫色彩过浓。

“教育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手段”

[1]这一处理少年犯罪的基本理念,已经在我国得到较为广泛地认同和未成年人专门立法的肯定。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但遗憾的是,事实上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却同成人一样也是刑罚或者以惩罚为主要特点的行政性措施。

这是我国少年法制改革中迫切需要突破的瓶颈。

一、比较中的反思

从指导思想上来说,我国少年刑法亦有诸多值得称道之处,然而少年刑法制度建设现状,尤其是少年刑法立法却十分落后。

在少年刑法思想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都赞同少年宜教不宜罚之主张,均提倡“教育为主”

原则,提倡“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但是无论是从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来看,均缺乏真正体现和贯彻这些思想的制度,尤其缺乏刑罚的有效替代措施和制度保障。

在此种情况之下,刑罚仍然不得不成为抗制少年犯罪的主要手段。

近些年来,非刑罚化与非监禁化的理念日益为人们所接纳,特别是对于少年案件。

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对于采用非刑罚、非监禁处置的少年,同时面临着无法有效监管、教育的窘境。

这迫使少年司法机关不得不面临巨大的司法风险,并因此而不得不“宁左毋右”

这已经成为困扰少年司法机关的重大问题。

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而排除于刑罚处罚之外的少年,却落入行政权膨胀的圈套之中。

警察与教育行政机关拥有对于不良行为少年封闭式的处置权力。

不良少年的权利既无法得到必要的程序保障,施加于其身的各种非刑罚性措施也大多数属于具有较强惩罚与社会防卫色彩的行政处罚措施。

这些行政处罚措施轻者可以剥夺不良行为少年数天人身自由,重则可以剥夺长达数年的人身自由,实际既难以起到教育和保护少年的作用,也最终无益于社会保护。

反观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少年刑法,无不是在刑罚之外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处分制度。

少年犯罪适用普通刑罚予以处罚的,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真正成为一种例外的措施,大多数少年罪错的处理均采用的是保护处分措施。

例如,在日本大多数少年案件都以保护观察、送交少年院等保护处分的形式处理。

经过家庭裁判所逆送回检察官起诉、刑事法院判决有罪、执行刑罚等程序把少年服刑者送入监狱的情况极为少见。

从1988年的统计数字看,28243名新服刑者中,不满20岁的少年仅有81名。

同年年末的少年服刑者在监人数不过39名。

分析最近5年间的动态,在新服刑者当中,少年也只有80~120人,年末在监少年服刑者为49~67人。

有的设施名为“少年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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