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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里面一个少年犯都没有的这类设施更多一些。
[2]近30年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曾经一度呈现出“严罚主义”
的趋向,表现为少年法院通过放弃管辖权的方式,对严重少年犯罪施以普通刑罚。
但是从1989~1998年的统计数字来看,通过放弃管辖权对少年判处普通刑罚的案件仍然只占很小的比重,而且在1994年达到顶峰后又呈下降趋势,并未改变以保护处分处置少年犯罪的基本性质。
从具体数字看,1998年美国具有青少年司法权的法院大约处理了180万件少年案件,其中57%(100万)被正式处理。
[3]在被正式处理的少年案件中,只有不到1%(8100件)通过弃权程序,转到普通刑事法庭审理。
[4]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对于少年案件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无论是在少年案件中所占比重还是绝对人数,均非常小。
从1989~1998年,移送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少年总人数仅9099人,仅占终结少年案件人数的3.54%,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少年案件均是以保护处分而非刑罚处理的。
(见表13-1)
表13-1我国台湾地区各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检察官人数统计表
从各国(地区)少年刑法所规定的保护处分来看,保护处分呈现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保护处分具有替代刑罚的特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刑罚只是不得已和最后的手段,并且实际适用率很低;二是保护处分的种类、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等基本问题,一般均由独立的少年法予以明确规定;三是保护处分的适用一般均通过少年司法程序,由少年法院(庭)决定;四是在适用对象上,不仅仅适用于犯罪少年(包括触法少年),有的还扩大适用于虞犯少年。
我国目前存在着某些在形式上类似于域外保护处分的措施,如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非刑罚处理方法[5]等,但是无论在与刑罚的关系、适用对象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均与域外保护处分制度有着重大区别。
最重要的是,这些措施基本不具有替代刑罚的性质,充其量不过是作为刑罚的补充,且大都属于行政处罚措施的范畴。
另一个根本性的差异在于,其适用程序基本上属于封闭的行政权自决系统,少年无法获得必要的程序救济权,如律师帮助权、上诉权、辩护权等。
我国目前急需建立少年刑法保护处分制度,以为刑罚之替代措施,使得少年刑法“以教代罚”
之思想能够得以切实的贯彻。
在实现对于罪错少年保护的首要目的之后,达到少年保护与社会防卫目的的和谐统一。
各国少年刑法无不以保护处分制度为核心内容,仍然停留于报应主义阶段的我国少年刑法,急需加快改革,建立保护处分制度。
二、保护处分类型的设计
除了刑罚外,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罪错少年的措施主要有以下一些:责令严加管教、工读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训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这些措施大体上可以划分成四类:一是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
[6]二是特殊教育行政措施,即工读教育。
三是《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条规定确定我国非刑罚方法的种类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五种,适用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
四是感化教育性行政措施,即收容教养。
建构我国保护处分制度,上述措施有的应予以废止,有的则可以改革为保护处分措施。
此外,还宜吸收少年司法实践中所探索的一些有益措施(如社会服务令、监管令)和借鉴域外经验,设置一些新的保护处分措施,从而建立我国保护处分类型体系。
总的方向应当是尽量限缩拘禁性措施,扩大社区性措施,建立社区保护处分→中间保护处分→拘禁保护处分为一体的和谐的保护处分体系。
(一)社区性保护处分:多样化
社区性保护处分宜多样化,以适应少年法庭处分个别化的需要。
我国现有处置罪错少年的非刑罚性措施中,有多种可以改革为社区性保护处分措施。
同时还可借鉴域外的经验,新设置一些社区性保护处分措施。
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种:
(1)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责令少年就其犯罪行为对他人、社会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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