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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同学们在寻找工作时应时刻警惕就业中的不安全因素,学会维护自身的权益,从而更好地进行择业就业。
2.用人单位设置的陷阱
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刚刚走出象牙塔、踏上社会的大学毕业生们,就招聘广告、签订劳动合同、洽谈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待遇等,往往感到力不从心、眼花缭乱,而某些用人单位却乘机在这些环节设置陷阱,等候大学毕业生上当受骗。
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用就业协议取代劳动合同
早在2010年8月,林萍便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林萍毕业后,在公司就业。
2013年7月,林萍大学毕业后,如期到了公司上班,但公司一直没有与林萍签订劳动合同,林萍也认为自己有就业协议在手,签不签劳动合同并不重要。
2014年1月,林萍突然被公司“解雇”
,且公司拒绝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仅是教育部门制定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派遣、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它不同于劳动合同,也不能替代劳动合同,遂判决驳回了林萍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所涉及的就业协议书,一般由教育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依据是1989年原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它是明确大学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该协议的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止于学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时。
即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定,一旦报到,其使命就已完成。
其关键在于,毕业生必须凭就业协议书,另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毕业生只有另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能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约束。
而林萍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然不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不能获取经济补偿。
案例二
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
2009年1月5日,大学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工作的赵菲等5名大学生,好不容易受聘于一家公司。
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提出见习期一年,见习期内的工资比正式录用的工资下浮40%,见习期满后自行恢复正式录用工资。
赵菲等人鉴于工作难找,加之该工作比较适合自己,只好答应。
2009年12月1日,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赵菲等,将于2010年1月2日解除合同。
赵菲等人并不明白,这实际上是公司故意用见习期代替试用期,目的在于变相延长试用期,以赚取更多的廉价劳动力。
姑且不论公司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仅就纠纷的发生而言,关键在于赵菲等人未能区分见习期与试用期,以致上当受骗。
见习期是国家对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等,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的至少1年的考察期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约定的考察期限。
其区别在于:一是见习期的期限为1年以上;试用期的期限则视情况而定,但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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