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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Ⅰ《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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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检察官
(一)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
(二)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
为此目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
(三)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
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向预审分庭作出陈述。
(四)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并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应授权开始调查。
这并不妨碍本法院其后就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断定。
(五)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
(六)检察官在进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
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十六条
推迟调查或起诉
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第十七条
可受理性问题
(一)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
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
3.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
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二)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愿意的问题,本法院应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一国所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第五条所述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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