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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关于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
(一)在一项情势已依照第十三条第1项提交本法院,而且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开始调查时,或在检察官根据第十三条第3项和第十五条开始调查时,检察官应通报所有缔约国,及通报根据所得到的资料考虑,通常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
检察官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通报上述国家。
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保护个人、防止毁灭证据或防止潜逃,可以限制向国家提供的资料的范围。
(二)在收到上述通报一个月内,有关国家可以通知本法院,对于可能构成第五条所述犯罪,而且与国家通报所提供的资料有关的犯罪行为,该国正在或已经对本国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的其他人进行调查。
根据该国的要求,检察官应等候该国对有关的人的调查,除非预审分庭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决定授权进行调查。
(三)检察官等候一国调查的决定,在决定等候之日起六个月后,或在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任何时候,可以由检察官复议。
(四)对预审分庭作出的裁定,有关国家或检察官可以根据第八十二条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
上诉得予从速审理。
(五)如果检察官根据第二款等候调查,检察官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定期向检察官通报其调查的进展和其后的任何起诉。
缔约国应无不当拖延地对这方面的要求作出答复。
(六)在预审分庭作出裁定以前,或在检察官根据本条等候调查后的任何时间,如果出现取得重要证据的独特机会,或者面对证据日后极可能无法获得的情况,检察官可以请预审分庭作为例外,授权采取必要调查步骤,保全这种证据。
(七)质疑预审分庭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的国家,可以根据第十九条,以掌握进一步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第十九条
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
(一)本法院应确定对收到的任何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法院可以依照第十七条,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二)下列各方可以根据第十七条所述理由,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1.被告人或根据第五十八条已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
3.根据第十二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
(三)检察官可以请本法院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定。
在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的程序中,根据第十三条提交情势的各方及被害人均可以向本法院提出意见。
(四)第二款所述任何人或国家,只可以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或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一次质疑。
这项质疑应在审判开始前或开始时提出。
在特殊情况下,本法院可以允许多次提出质疑,或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质疑。
在审判开始时,或经本法院同意,在其后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只可以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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