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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使第六十一条第十一款所述的任何一种预审分庭职能;
2.传唤证人到庭和作证,及要求提供文件和其他证据,必要时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取得各国协助;
3.指令保护机密资料;
4.命令提供除当事各方已经在审判前收集,或在审判期间提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5.指令保护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并
6.裁定任何其他有关事项。
(七)审判应公开进行。
但审判分庭可以确定,因情况特殊,为了第六十八条所述的目的,或为了保护作为证据提供的机密或敏感资料,某些诉讼程序不公开进行。
(八)1.审判开始时,应在审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读业经预审分庭确认的指控书。
审判分庭应确定被告人明白指控的性质,并应给被告人根据第六十五条表示认罪,或表示不认罪的机会。
2.审判时,庭长可以就诉讼的进行作出指示,包括为了确保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诉讼而作出指示。
在不违反庭长的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提出证据。
(九)审判分庭除其他外,有权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
1.裁定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并
2.在审理过程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持秩序。
(十)审判分庭应确保制作如实反映诉讼过程的完整审判记录,并由书记官长备有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关于认罪的程序
(一)如果被告人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八款第1项认罪,审判分庭应确定以下各点:
1.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
2.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和
3.承认的犯罪为案件事实所证实,这些事实载于:
(1)检察官提出并为被告人承认的指控;
(2)检察官连同指控提出并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补充材料;和
(3)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
(二)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一款所述事项经予确定,审判分庭应将认罪连同提出的任何进一步证据,视为已确定构成所认之罪成立所需的全部基本事实,并可以判定被告人犯下该罪。
(三)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一款所述事项未能予以确定,审判分庭应按未认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分庭应命令依照本规约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
(四)如果审判分庭认为为了实现公正,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更全面地查明案情,审判分庭可以采取下列行动之一:
2.命令依照本规约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未认罪处理,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
(五)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就修改指控、认罪或判刑所进行的任何商议,对本法院不具任何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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