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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果没有根据第一款指定任何国家,应依照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总部协定》规定的条件,在东道国提供的监狱设施执行徒刑。
在这种情况下,本法院应承担执行徒刑所需的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改变指定的执行国
(一)本法院可以随时决定将被判刑人转移到另一国的监狱。
(二)被判刑人可以随时申请本法院将其转移出执行国。
第一百零五条
判刑的执行
(一)除一国可能根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2项附加的条件外,徒刑判决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缔约国不得作任何修改。
(二)只有本法院有权对上诉和改判的任何申请作出裁判。
执行国不得阻碍被判刑人提出任何这种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判刑的监督和监禁的条件
(一)徒刑的执行应受本法院的监督,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
(二)监禁条件由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但条件的宽严不得有别于执行国同类犯罪囚犯的监禁条件。
(三)被判刑人与本法院之间的通讯应不受阻碍,并应予保密。
第一百零七条
服刑人在刑期满后的移送
(一)非执行国国民的人在刑期满后,除非执行国准许该人留在该国境内,根据执行国法律,该人可以被移送到有义务接受该人的国家,或被移送到同意接受该人的另一国家,但应考虑该人是否愿意被移送到该国。
(二)根据第一款将该人移送到另一国所需的费用,如果没有任何国家承担,应由本法院承担。
(三)在不违反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国也可以依照本国国内法,将该人引渡或移交给为了审判或执行一项判刑而要求引渡或移交该人的一个国家。
对因其他犯罪被起诉或受处罚的限制
(一)在执行国受到羁押的被判刑人,不得因该人在被移送到执行国以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而被起诉或受处罚或被引渡给第三国,除非本法院应执行国的请求,同意这种起诉、处罚或引渡。
(二)本法院应在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后就此事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判刑人在本法院所判刑期全部执行后,自愿留在执行国境内超过三十天,或在离境后又返回执行国境内,第一款不再适用。
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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