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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和没收措施的执行
(一)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程序,执行本法院根据第七编命令的罚金或没收,但不应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二)缔约国无法执行没收命令时,应采取措施,收缴价值相当于本法院命令没收的收益、财产或资产的财物,但不应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三)缔约国因执行本法院的判决而获得的财产,或出售执行所得的不动产的收益,或酌情出售其他执行所得的财产的收益,应转交本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
法院对减刑的复查
(一)在本法院宣判的刑期届满以前,执行国不得释放被判刑人。
(二)只有本法院有权作出减刑决定,并应在听取了该人的意见后就此事作出裁定。
(三)对于已执行刑期三分之二的人,或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应当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减刑。
这种复查不得在上述时间之前进行。
(四)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进行复查时,如果认为存在下列一个或多个因素,可以减刑:
1.该人较早而且一直愿意在本法院的调查和起诉方面同本法院合作;
2.该人在其他方面自愿提供协助,使本法院得以执行判决和命令,尤其是协助查明与罚金、没收或赔偿命令有关的,可以用于被害人利益的资产的下落。
3.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他因素证明,情况发生明显、重大的变化,足以构成减刑的理由。
(五)如果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进行初次复查后断定不宜减刑,其后应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间间隔和适用标准,对减刑问题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狱
如果被定罪人越狱并逃离执行国,该国可以在同本法院协商后,请求该人所在的国家依照现行双边或多边协议移交该人,或者请求本法院依照第九编要求移交该人。
本法院可以指示将该人递解原服刑地国家或本法院指定的另一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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