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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区别。
……
第五十一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一)《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生效。
(二)下列各方可以提出《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
1.任何缔约国;
2.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或
3.检察官。
修正案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立即生效。
(三)在《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后,遇《程序和证据规则》未对本法院面对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的紧急情况,法官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制定暂行规则,在缔约国大会下一次常会或特别会议通过、修正或否决该规则以前暂予适用。
(四)《程序和证据规则》、其修正案和任何暂行规则,应与本规约保持一致。
《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及暂行规则,不应追溯适用,损及被调查、被起诉或已被定罪的人。
(五)本规约与《程序和证据规则》冲突之处,以本规约为准。
第五十二条
法院条例
(一)法官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为本法院日常运作的需要,以绝对多数制定《法院条例》。
(二)拟订该《条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时,应咨询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意见。
(三)该《条例》及其任何修正案应一经通过,立即生效,法官另有决定的,不在此列。
这些文书通过后,应立即分送缔约国征求意见,六个月内没有过半数缔约国提出异议的,继续有效。
第五编调查和起诉
第五十三条
开始调查
(一)检察官在评估向其提供的资料后,即应开始调查,除非其本人确定没有依照本规约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
在决定是否开始调查时,检察官应考虑下列各点:
1.检察官掌握的资料是否提供了合理根据,可据以认为有人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根据第十七条,该案件是否为可予受理或将可予受理的;和
3.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是否仍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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