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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检察官确定没有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而且其决定是完全基于上述第3项作出的,则应通知预审分庭。
(二)检察官进行调查后,可以根据下列理由断定没有进行起诉的充分根据:
1.没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实根据,可据以依照第五十八条请求发出逮捕证或传票;
2.该案件根据第十七条不可受理;或
3.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诉无助于实现公正;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将作出的结论及其理由通知预审分庭,及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
(三)1.如果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提出请求,预审分庭可以复核检察官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可以要求检察官复议该决定。
2.此外,如果检察官的不调查或不起诉决定是完全基于第一款第3项或第二款第3项作出的,预审分庭可以主动复核该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方为有效。
(四)检察官可以随时根据新的事实或资料,复议就是否开始调查或进行起诉所作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
(一)检察官应当:
1.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
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
2.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有效地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
进行调查时,应尊重被害人和证人的利益和个人情况,包括年龄、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健康状况,并应考虑犯罪的性质,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性别暴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的犯罪方面;和
3.充分尊重本规约规定的个人权利。
(二)检察官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在一国境内进行调查:
1.第九编的规定;或
2.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由预审分庭授权进行调查。
(三)检察官可以:
1.收集和审查证据;
2.要求被调查的人、被害人和证人到庭,并对其进行讯问;
3.请求任何国家合作,或请求政府间组织或安排依照各自的职权和(或)任务规定给予合作;
4.达成有利于国家、政府间组织或个人提供合作的必要安排或协议,但这种安排或协议不得与本规约相抵触;
5.同意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检察官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除非提供这些资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和
6.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资料的机密性、保护人员或保全证据。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
(一)根据本规约进行调查时,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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