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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继承而取得,即使继承人不知被继承人的权利有瑕疵,也得承受其瑕疵,而不能主张是善意取得。
(二)取得票据须有相当的对价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
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按照《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票据及其权利的取得,除税收、继承、赠与外,必须遵循对价原则。
所谓对价就是在转让票据时需等价有偿,或者说受让人须支付一定的代价,比如提供一定的劳务、支付买卖合同的价金或抵消债务等。
国外立法一般规定,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例如,某甲向某乙购买一万元货物时,签发一万元本票一张,这是相当的对价;如果某丙从某乙处盗窃该本票以后,以五千元出卖给某丁,那么某丁取得该本票就是无相当对价;如果某丙是赠送给某丁,那么某丁取得该本票就是无对价。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无因证券,因此,票据关系的成立,不受“约因”
(sideration)的影响,“对价”
如果全部或一部分欠缺,并不影响票据受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
这就是说,票据受让人仍然能够依取得的票据享有和主张票据权利。
如果前手的权利无瑕疵,现有持票人虽无对价取得票据,也享有和前手一样的权利。
这是出于对前手权利的承继,也是为了保护正当权利人的利益。
另外,票据受让人必须继受前手所负担的票据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所主张的抗辩事由,也可以对票据受让人主张。
如乙恶意向正当权利人甲诈取票据后无对价赠送给丙,此时没有对价获取票据的丙不能有优于前手乙的权利;票据债务人甲可以以对抗前手乙的事由来对抗丙。
因此,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并没有丧失票据权利,只不过其权利受到“不得优于其前手”
的限制而已。
(三)取得票据的手段须合法
票据的流通性质使得票据法非常强调票据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对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决不在于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实践中,不合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不限于欺诈、偷盗、胁迫这三种,通过抢夺、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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