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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女,31岁,开封市××厂工人,已婚。
齐某在厂里是技术骨干,【6】刘某撞倒齐某后,停车走到齐某的跟前,听到齐某在呻吟。
为了逃避责任,刘某产生了杀人的邪念,遂将齐某拖到离现场约100米处路西的一个涵洞内,用手紧紧卡住齐某的颈部,造成齐某窒息死亡。
随后,刘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刘某遗留在现场的脚印和右手拇指的指纹,开封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予以证明。
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7】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严重,根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后,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企图开脱罪责,拒不认罪,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
2005年1月7曰【12】
附:1.【13】被告人刘某现押【14】于开封市公安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1页、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56页【15】。
修改意见:
【1】删除第一分院。
开封市是一个地级市,不存在第一分院。
同时应注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应该居中。
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应该写“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若有涉外因素的被告人,还要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
。
【3】为什么被告人变成了“陈某”
?注意在文书中人名的前后一致。
【4】“期间”
指代不明,要写明具体日期。
【5】齐某(女,31岁,开封市××厂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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