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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刘某是在李某受伤后亲自为李某包扎的伤口。
张某是案发过程中经过小卖部的,当听到屋内的声音后,张某在远处目睹了李某被王某用木棍击打的过程。
【17】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犯罪具备抢劫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上诉人王某实施抢劫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遂【18】王某构成抢劫罪既遂。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19】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20】
2008年7月10日【21】
附:1.证人刘某证言一份。
2.证人张某证言一份。
修改意见:
【1】从本案案情来看,本案的抗诉机关不应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而应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编号简称写法不正确,删除“埔”
,根据具体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写出简称。
检察文书文号中不要“字”
和“第”
,建议删除!
【3】删除年龄,否则年龄与出生日期重复。
【4】应写上被告人的身份证号码。
【5】住址应该写得更详细,如:××省××市××县××乡。
【6】应改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7】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某抢劫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8】将“未”
改为“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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