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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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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习作点评

××省××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坪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29岁【1】,汉族,××市××区人【2】,初中文化,农民,住××市坪山区城关街道××村北横街7号。

【3】因犯盗窃罪【4】于200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市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坪检刑诉字(200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5】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07年6月22日下午2时左右,驾驶车牌号为京GQV072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来到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盗取了工地上的79块铁皮制围挡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844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10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

××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罪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02)宝法刑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6】

被告人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7】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秦某于2007年6月22日2时许,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号为京GQV072)来到××市××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在盗得79块铁皮制围挡板返回途中被查获归案。

经鉴定,被盗79块铁皮制围挡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844元。

1.证人赵某(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保安)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22日2时许,他在工地巡查时,远远看见一男子正在向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装载铁皮制围挡板,形迹可疑。

当他大喊一声,准备上前询问时,该男子迅速跳上车并逃离现场。

2.证人刘某(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工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22日2时许,他在起夜时,听见保安的喊声,跑过来想看看发生了什么事,走到距离工地大门口大约50米处时,忽然看见一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向门口方向飞速驶去,而保安在后面追赶。

当时大门口照着大灯,因此他看清并记下车牌号为京GQV072。

3.××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市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东南角处,距离工地大门约300米,现场堆放有剩余的铁皮制围挡板,其中部分明显经人移动并散落在地。

4.××市坪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第25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79块铁皮制围挡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844元。

5.××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6月22日2时,报案人赵某报称其在××市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巡逻时看见有一男子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取铁皮制围挡板并逃逸,车牌号为京GQV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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