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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经报案人确定被告人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车牌号后,刑侦支队迅速组织公安人员在主要路段布控拦截,并于2007年6月22日5时在昌平区查获犯罪嫌疑人及全部赃物,共79块铁皮制围挡板。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8.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07年6月22日2时许,他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号为京GQV072)来到××市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盗取铁皮制围挡板,在偷盗过程中,被工地保安发现,于是迅速开车逃离现场。
9.××市××县法院(2002)宝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某于2002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法,盗窃坪山区城关街道花园村村东花园别墅工地上的铁皮制围挡板79块,共计人民币2844元,满足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9】,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同时被告人秦某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6月23日被××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又于2007年6月22日再次作案,时隔不满5年,构成一般【10】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3】
二、在案79块铁皮制围挡板,发还给××工程单位;在案【14】犯罪工具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予以没收【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16】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7】
书记员程××
修改意见:
【1】应写出生年月日。
【2】籍贯书写有误。
若为直辖市,则写“××市人”
,若为省辖市或县级市,则写“××省××市人”
。
【3】应增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前,只能写“因涉嫌盗窃犯罪”
。
【5】改为:“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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