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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西江市××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甲,又名陈华杰,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省××县祁家埠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家住××省××县祁家埠镇中心小学宿舍3号楼210室。
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平甲,西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江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西江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西江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平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于2004年1月从广东韶关殷甲(在逃)处买来伪造的中国银行阳江支行刘甲本人的1500万日元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各一份。
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甲携带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西江,让在西江做生意的同乡毛甲、徐甲等人误认为其有此笔存款。
毛甲和徐甲为筹集资金提出以该存单抵押贷款,被告人刘甲不置可否,并将伪造的存单和存款证明交于徐甲。
次日,徐甲到中国银行西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咨询以存单抵押贷款事宜,得到答复是银行对存单核保后,由存单户主提出申请。
同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甲明知是假存单,仍陪同徐甲等人到中国银行西江市分行要求为徐甲抵押贷款100万元人民币,银行按规定对存单予以复印进行核查,一行人离开银行。
同日下午,被告人刘甲一行人再次来到银行要求尽快申请办理存单抵押贷款,已从中国银行阳江支行获知查询结果的银行工作人员一边以查询为由拿到被告人刘甲持有的假存单和存款证明原件,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迅速赶抵现场将被告人刘甲等人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伪造的1500万日元的外币定期存单和存款证明、中国银行阳江支行营业部关于确认存单真伪的回函和证明、证人谭甲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徐甲、毛甲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存单而使用,意图诈骗金融机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年龄较大,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西江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一审法院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减轻幅度过大,重罪轻判,且被告人刘甲无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刘甲对其持有假存单及存款证明无异议,但辩称其持有假存单的目的是作为承接工程的保证金,其本人未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人民币,且已告知贷款人徐甲等该存单无法贷款,徐甲等也只是向银行咨询能否贷款。
其辩护人除同意原审被告人刘甲的辩解意见外,提出:(1)原审被告人刘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2)伪造的银行存单格式上明显错误,属于手段不能犯,不构成犯罪;(3)即使原审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并无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甲于2004年1月在广东省韶关市殷甲处以220元的价格买来伪造的中国银行阳江支行刘甲本人的1500万日元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各一份。
2004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人刘甲携带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西江,让在西江做生意的同乡毛甲、徐甲等人误认为其有此笔存款。
徐甲为筹集资金提出以该存单为其公司申请质押贷款,被告人刘甲不置可否,并将伪造的存单和存款证明交于徐甲。
次日,徐甲、毛甲到中国银行西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咨询以存单质押贷款事宜,银行答复如存单属实,可以贷款;另告知徐甲将公司的法人证明等办好。
同年11月27日上午,徐甲、毛甲、刘甲三人到中国银行西江市分行要求开设外汇账户,并再次提起质押贷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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