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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悄悄复制了银行存单和存款证明,并告知他们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去办理开户核准手续。
随后,三人离开。
中国银行西江市分行当即向中国银行阳江支行营业部进行了核实,确认该存单及存款证明均系伪造。
同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刘甲等一行人再次来到银行,毛甲要求尽快申请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已从中国银行阳江支行获知查询结果的银行工作人员一边以查询为由拿到原审被告人刘甲持有的假存单和存款证明原件,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迅速赶抵现场将原审被告人刘甲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盖有中国银行阳江支行章载明刘甲存入1500万日元的外币定期存单和存款证明各一份,经原审被告人刘甲辨认无异议,并供述系其从殷甲处购买所得,来西江后交予徐甲办理质押贷款。
2.书证中国银行阳江支行营业部关于确认存单真伪的回函和证明均证实了中国银行西江市分行要求其确认的外币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书,确系伪造。
3.证人中国银行西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副主任谭甲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刘甲一行人持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银行要求办理假存单质押贷款的事实经过情况及其经核查得知存单系伪造后予以报警,并获取了原始凭证的事实。
4.证人徐甲、毛甲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只知道原审被告人刘甲有1500万日元存单,并不知道存单的真伪情况,意图办理质押贷款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6.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甲的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甲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的银行存单,仍决意使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提供伪造的银行存单并陪同他人去申请质押贷款1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减轻幅度过大,重罪轻判的抗诉意见,经查,对于适用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此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甲无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错误,其对犯罪性质进行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具有悔罪表现的认定,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刘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认定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伪造的银行存单格式上明显错误,属于手段不能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金融凭证诈骗能否得逞,与受害人的鉴别能力有直接关系,本案不属于因迷信或愚昧无知而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不影响犯罪构成,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原审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并无错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甲
审判员谢甲
代理审判员孟甲
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甲
【范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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