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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2月,王甲收受杨甲人民币6万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甲先后利用担任××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行署、××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国银××国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市开发的国际工业园、银海花园等项目,解决建设用地、减免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
1997年7月底,王甲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相甲1万澳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
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省××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解决××商贸城和敬贤山庄的开发用地、拆迁、安置等问题,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甲、余甲、王丙人民币共计40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市有关部门解决××省××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在开发静馨山庄过程中所遇到的拆迁问题,收受龙腾公司董事长马甲、总经理卢甲(马甲之夫)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月,王甲利用担任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市公安机关不追究龙腾大酒店员工砸坏白金汉宫大酒店玻璃橱窗及车辆的责任,事后收受马甲、卢甲人民币40万元;同年2月,王甲在龙腾公司《关于建设龙腾购物中心的报告》上签署要求××市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的意见,事后收受马甲、卢甲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王甲给××市颍州区有关领导打招呼,为龙腾公司办理龙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手续,收受马甲、卢甲人民币20万元。
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在××市东方宾馆董事长周甲关于买断东方宾馆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帮助周甲买断东方宾馆和协调解决贷款人民币1496.3万元,先后4次收受周甲人民币共计50万元。
1997年4月,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要求对××省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汽运大厦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土地出让金以及汽运税收等予以减免。
1999年8月,王甲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丁人民币10万元。
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市白金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解决扩建白金汉宫大酒店过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并先后两次要求××省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为白金汉宫大酒店解决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320万元。
1999年8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乙人民币20万元。
1996年2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召开协调会、签批文件等方式,为倪甲所在的××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29万元。
2000年5月,王甲在天津市开会期间,向倪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9年,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中共××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为李甲任法定代表人的××省××国贸商城有限公司、安徽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亚杰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7.448万元。
2000年12月,已升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王甲得知有关部门正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向李甲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中的1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
交给侯甲(化名“陈甲”
,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另80万元让杨乙代为保管。
2000年12月和2001年2月,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分管农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向拟在××亳州建农业基地的××牛王皮业服饰(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戊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向正在筹建常青镇农业高科技园项目的安徽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邓甲、于甲夫妇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安排于甲将其中的30万元交给××新世纪四环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余甲,20万元交给个体户苏甲,用于寻找关系,试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了被告人王甲的财产。
除受贿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外,王甲对价值人民币480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遂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甲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向李甲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又让杨甲将其中的人民币80万元退给李甲,此次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120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宣判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王甲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王甲相同的辩护理由外,还提出:王甲受贿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计算来源不明财产的方法不正确,有重复计算的可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王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遂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的裁定,并依法报本院核准。
本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7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0万元、澳币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甲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对价值人民币480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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