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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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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字样及保健食品的蓝色标识,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22】,且已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

另被告销售的“睡得香”

口服液,并未向卫生部申请确认为保健食品,但根据其分发消费者的宣传资料中已明确该系列商品具有保健功能,故“睡得香”

口服液应属保健食品,【23】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在该商品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予以上市销售,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4】,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故原告在合法购买上述商品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5】,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百货公司应退还原告王立花货款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兴隆百货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立花人民币300元。

【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27】,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8】。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

代理审判员高××

人民陪审员谢××

2009年3月17日【30】

【29】

(院印)

书记员陈×

修改意见:

【1】根据案情,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受理了本案,故案件编号的年度应为“2008”

因为案件编号的年度以案件受理时的年度为准,并不是案件判决时的年度。

【2】法院代称一般是指审理该案件法院的代称,而不包括其上级法院。

故此处“石”

应删除。

【3】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序号,若此案件要先行判决部分内容的话,可以用“-1”

号来表示,综合本案,此判决不是先行判决,因此,该案件序号不能用“-1”

号来表示。

【4】原告的基本情况不齐全。

可改为:原告王立花,女,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教育局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7号新泽小区3栋2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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