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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国家的人道名誉,我们希望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执行过。
但是据我所知,其中的第一项却从来没有直接废除过,法学家霍金斯认为至今还是有效的,但那法律,也许在查理二世第十二年第三十二号法令第三节中,实际被取消了。
查理二世的法令,虽没有明确取消前法令所规定的刑罚,却规定了一种新刑罚,即凡出口或企图出口羊一头,罚金20先令,并没收这头羊及其所有者对船只的部分所有权。
其中的第二项,则由威廉三世第七年、第八年第二十八号法令第四节公开撤废了。
这法令宣称:“查理二世第十三年及第十四年颁布的禁止羊毛出口法令,把羊毛出口看做重罪,因为刑罚过于苛重,犯罪者的控诉,未能按法办理。
该法令关于该犯罪行为定为重罪一事予以废止并宣布无效。”
但是,不论是这个较和缓法令所制定的刑罚,以及先前法令所制定而未经这法令撤除的刑罚,都是十分严酷的。
除了没收货物,出口者每出口或企图出口羊毛1磅,须罚金3先令;这大抵比其原价高4倍乃至5倍。
而且,犯此罪的商人或任何人,不得向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索取债务或要求清还账目。
不问其财产如何和能否交付这样重的罚款,法律总想使他完全破产。
但由于大部分人民的道德并没有像这个法律的起草人所想象的那样败坏,所以我未曾听到过有人利用这个条款获得什么好处。
倘若犯此罪的人,不能在判决后3个月内交付罚款,即处以7年的流刑,未满期逃归,作为重犯处罚,并不得享受牧师的恩典。
船主知罪不告,船只及其设备没收。
船长水手知罪不告,没收他们的全部货物和不动产,而且根据随后的一项法令,船长要处以6个月以上的监禁。
为要防止出口,整个羊毛的内陆交易处于极其烦琐而具强制性的限制之下。
羊毛不得装在箱内、桶内、匣内,只可用布或皮革包装,而且在其外皮必须用不小于三吋长的大字写上“羊毛”
或“毛线”
,否则没收货物及其盛器,并且所有人或者包装人还须支付每磅3先令的罚款。
除了在日出及日落之间的时候,羊毛不可由马或马车运输,也不可在离海岸五里以内由陆路运输,否则没收货物及车马。
邻近海岸的小邑,得于一年内,对由小邑或经过小邑而运出或出口羊毛的人提出控诉,如羊毛价格不到10镑,则罚款20镑,如在10镑以上,则处以原价3倍及诉讼费3倍的罚金。
对任何两个居民执行裁判,如同在盗窃案件中一样,法官必须向其他居民征税来偿还其费用。
倘有人私通小邑官吏,以求减免罚金,则处以徒刑5年。
任何人都可检举,这些规定在全国通行。
为了防止私运出口,羊毛内地商业因限制而大受阻碍。
在肯特及萨塞克斯二郡,这些限制更加烦琐。
距海岸十里以内的羊毛所有者,必须在剪下羊毛后三天内书面报告最近的海关,说明所剪得的羊毛数量以及贮放地点。
在其中任何部分迁移以前,又须以羊毛的捆数、重量、买者姓名住址,及移运地址作同样的报告。
在这二郡内,凡居住在距海十五哩内的人,在未向国王保证,不把购得的羊毛的任何部分再售给距海十五哩内任何他人以前,不得购买任何羊毛。
倘若未作这样的报告和保证,即以羊毛向这二郡的海边输运,一经发现,就没收其羊毛,而且犯者将处以每磅3先令的罚金。
倘若未作这样的报告,即以羊毛存放于距海十五哩内者,查封没收其羊毛;倘在查封后,有人要求领还,必须对税务所提出保证,在败诉时,除了所有其他罚金外,还须交付3倍的诉讼费。
特别是在肯特和萨塞克斯。
在境内贸易受这样的限制时,我们可以相信,沿海贸易绝不会很自由。
羊毛所有者,要输运或企图输运羊毛到海岸任何港埠,从那边由海道运至海岸上其他港埠,须先到出口港进行登记:羊毛包数、重量及记号,然后才能将羊毛输运至离出口港五里以内的地方,否则没收羊毛、马、马车或其他车辆,另外还要根据其他现行禁止羊毛出口的规定加以处罚和没收。
但威廉三世第一年第三十二号法令,却又是那么宽大,它宣称:“本法律将不妨碍任何人从剪毛的地方将羊毛运往家中。
若于剪毛十日后,将羊毛真实捆数及存地,亲自向最近的海关提出证明,并在羊毛迁运前三日,亲自向最近的海关说明其意图,就可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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