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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第65条仍然是基本条款,其基本精神应适用于第66条。
[6]折中说则“赞同否定论,但认为这种情况也不能一概而论”
,“之所以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是因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情节恶劣时从重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国家政权稳定有基础性的作用。”
[7]
我们赞同否定论,即未成年人不构成特殊累犯。
理由如下:(1)从法条之间的关系来看。
《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二者之间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
在法条竞合的境况下,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条。
关于这一点,学界早已达成共识,也不存在问题。
需要再进一步研究的是,是否普通法条的空间完全被特别法条挤压了呢?笔者认为,只要特别法条没有明确排斥普通法条,或者在性质上并非与普通法条截然对立,那么在特别法条内部就存在着适用普通法条的空间,这个空间所容纳的元素就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所共有的元素。
分析《刑法》第65条、第66条的条文可以发现,适用第66条的三种特殊犯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均是故意犯罪,与第65条“过失犯罪的除外”
的规定存在内在一致性。
可以说“过失犯罪的除外”
就是第65条和第66条所共有的元素。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和“过失犯罪”
在法条中又是并列关系。
同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也是第65条和第66条所共有的元素。
由此,自然可以得出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的结论。
(2)从立法精神来看。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修正后的第65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普通累犯的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该条体现的立法精神也应适用于修正后的第66条,即应排除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特殊累犯。
(3)从设立特殊累犯的宗旨来看。
特殊累犯适用的犯罪都是客观危害比较严重、复发性高、犯罪后果易于在社会上流传和扩散的犯罪,需要严厉打击。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模仿性、好奇心强,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有限,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往往在他人的煽动、唆使下参与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活动当中,在犯罪中往往起次要作用。
未成年人无论主观恶性还是对社会的危害性都不能与成年人同日而语。
因此,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特殊累犯之外,才符合设立特殊累犯的宗旨。
(4)从刑罚执行效果来看。
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矫正改善的可能性大于成年罪犯。
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累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成人不仅要受到从重处罚,还会失去适用缓刑、假释的机会。
司法实践证明,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不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而且会因为交叉感染,使未成年人更加堕落,社会危害性也更大,不利于未成年人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累犯,只会导致弊端丛生。
(5)从刑法立法发展方向来看,对未成年人适用特殊累犯,也与我国正在建立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背道而驰。
综上,肯定说和折中说都不具合理性,难以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应当提倡否定说,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特殊累犯。
二、未成年人自首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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