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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制度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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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一般犯罪的如实供述。

这里的如实,要求犯罪人供述的是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不能苛求犯罪人交代犯罪的全部事实。

这是因为犯罪人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往往难以作出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的供述,要求犯罪人作出全面准确的供述是不切实际的。

需要注意的是,自我辩解是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犯罪人进行合理辩解便否认其供述的如实性。

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②数罪的如实供述。

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意见》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第2条的这种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仅实施一次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也可以参照适用。

③共同犯罪的如实供述。

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④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

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⑤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

根据《意见》第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后一直未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后才交代;有的是在一审庭审中才交代;还有的甚至是在二审庭审或者二审发回重审后才交代。

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后不主动如实供述,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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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如实供述身份等情况。

根据《意见》第2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比如一个17周岁的未成人构成了盗窃罪,如果谎称自己15周岁,已经影响到定罪,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如果谎称自己16周岁,因为不影响定罪量刑,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必苛求交代前科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未成年人隐瞒前科,仍不应否定其构成“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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