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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制度研究(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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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成年人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构成准自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未成年人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依法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能否成立准自首?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主张,应对准自首主体作扩张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以便将上述人员包括在准自首的主体范围内。

[9]有学者则认为,根本不需要对准自首的主体作出扩张解释,应为上述情况实际属于一般自首的范畴,形式上也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

[10]还有论者认为从词语的应有含义上,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将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解释仅准自首的主体范围,只能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解决。

在目前可暂且按一般自首论处。

[11]我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根据《意见》第1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可以构成一般自首,不按准自首处理。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的含义。

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

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关于“其他罪行”

的含义。

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其他罪行”

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12]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意见》第3条对同种罪行又进一步作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未成年人自首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意见》第8条则进一步细化了对自首的被告人的处罚:(1)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

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

(2)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3)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4)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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