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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此处涉及累犯的规定,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为便于司法实践,《意见》第7条规范了自首证据材料的审查。
根据《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
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自首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而未成年人构成自首的,同时并存两种法定从宽情节。
具体适用时,应当首先根据“应当型情节优于可以型情节”
的原则,适用第1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第一次从宽处罚,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上考虑自首的适用问题。
这种量刑步骤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印发的法发36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在第一次从宽处罚后,原则上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自首,进行第二次从宽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于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免除处罚。
假设未成年人甲构成抢劫罪,甲因为系未成年人减少基准刑50%,甲因为构成自首减少基准刑20%,则甲的宣告刑=抢劫罪的基准刑×(1-50%)×(1-20%)。
三、未成年人坦白制度研究
理论上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坦白是自首和狭义坦白的总称,这里所说的坦白,是指狭义的坦白。
1.坦白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
“坦白从宽”
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执行的一项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改造、教育罪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确定坦白从宽处罚的制度,坦白从宽处罚主要规定在司法文件中。
例如,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指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从宽处罚。”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指出:“被采取强制后坦白全部罪行……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在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学界就呼吁在刑法上增设坦白制度,并提出了较为充分的理由:(1)增设坦白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2)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节省人力、物力、财力。
(3)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4)坦白从宽处罚制度,可见于某些其他国家刑法的规定,有国外刑事立法例可资借鉴。
(5)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立法及现行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坦白从宽制度,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13]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只是健全完善了自首、立功制度,对自首或立功的犯罪人给予了更大的从宽幅度,但并没有增设坦白制度,坦白仍是一个酌定从轻情节。
同时,由于1997年《刑法》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取消了一般法院酌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除非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对坦白这一情节,已实际上不能比照自首、立功酌定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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