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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新刑法中,在自首、立功情节对量刑的意义加重的情况下,坦白作为量刑情节的意义相对减轻,这造成了量刑情节之间的不平衡,造成在那些具有量刑意义的认罪情节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和过渡,对司法实践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的影响。”
坦白从宽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带来的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坦白从宽经常成为侦查人员诱供的工具。
一些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以坦白从宽为由,诱骗犯罪嫌疑人招供,而实际上,由于坦白从宽只是一个酌定情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从宽承诺往往无法兑现。
另一方面,作为酌定情节,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对待坦白的态度往往不一致。
这就容易造成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对坦白情节处理的脱节,进而削弱司法权威。
毕竟在审判中,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坦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十分有限。
[14]由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的悖论。
在刑法上增设坦白从宽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首次将坦白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设立了坦白从宽制度。
2.未成年人坦白的构成要件
关于坦白的定义,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多种不同表述。
在界定坦白的定义时,既要准确反映坦白的本质,又必须在现行立法范围之内。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构成坦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犯罪人必须是被动归案。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文规定坦白的前提是被动归案,但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得出该结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
这样的表述说明了坦白不是自首。
“自动投案”
是构成一般自首的必备条件。
因此可以推导出:构成坦白不能是“自动投案”
,只能是被动归案。
所谓被动归案,大体上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包括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实施的抓捕;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三是被群众扭送归案,包括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移送到司法机关。
(2)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动归案的特征也决定了犯罪人只能向司法机关作出“如实供述”
,而不能是向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作出“如实供述”
。
因为刑事案件只能由司法机关管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管辖权。
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
罪行,而不能是“他人的”
罪行。
犯罪人供述的“自己的罪行”
,必须是已被发觉、指控的罪行。
根据《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构成坦白;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构成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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