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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颁布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规定由专门的少年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少年失教、失养、孤苦无依的保护案件;对于犯罪少年,应以保护处分代替刑罚,由此开创了“以教代刑”
的少年刑法传统,并为世界各国少年刑法所继承和发扬。
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第12次会议明确提出:“对于少年人犯罪的处理,应逐渐舍弃刑罚,而改为矫正方法。”
[6]现代少年刑法发育成熟的国家,无不奉行“以教代刑”
的原则,规定保护处分具有优先于刑罚适用的效力。
从各国保护处分的适用对象来看,保护处分主要是替代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7]的刑罚,使之免受刑罚的制裁,有的国家还基于预防和保护的思想将保护处分扩大适用于虞犯少年。
[8]
各国少年刑法所规定的保护处分有许多种类型,如果以执行主要载体为标准,可以把它们划分为两大类:机构性保护处分和非机构性保护处分。
机构性保护处分,又称拘禁性保护处分,是指以封闭或者半封闭式机构为主要执行载体的保护处分,这种保护处分以剥夺或者限制少年的人身自由(或者说以监禁、半监禁)为主要特征。
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
所规定的感化教育。
非机构性保护处分又称社区保护处分,是指以开放式社区为执行载体的,不以少年人身自由的剥夺或者限制为主要形式的保护处分,如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
所规定的训诫、保护管束、假日生活辅导等。
此外,鉴于机构性保护处分过于严厉,而非机构性保护处分又可能失之过宽,因此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少年刑法还规定了介于两者之间的保护处分措施,这可以称为中间性保护处分。
当代刑罚的主要形式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自由的自由刑为核心,如果保护处分依然保持“自由刑”
的主要特征,那么这种所谓的保护处分不过是徒具虚名而已。
正因为如此,各国(地区)对于保护处分的类型设计及其运用无不以社区性保护处分原则,而以拘禁性保护处分为例外。
拘禁性保护处分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用,并在执行中尽力体现出非机构化的特点。
例如加拿大《少年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在青少年司法制度下,拘禁性保护处分应主要用于暴力罪犯或多次触犯严重罪行的罪犯,并应尽量减低对将非暴力罪犯监禁的过度依赖。
法庭若决定将罪犯囚禁,必须解释为何非囚禁性措施不足以令青少年对其罪行负责,作为支持其决定的理由。
[9]
通过司法程序的运作,是保护处分的重要特征。
刑罚的运作必须遵循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作为替代刑罚的保护处分也必须遵循少年司法程序才能实现对于刑罚的替代,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对等性要求。
在英美国家少年司法史上,曾经有过一段漠视少年司法程序的阶段,当时在注重少年福利思想的支配下,严格的程序被认为有碍于少年福利的实现,因而完全弹性化的程序被认为是少年司法的特点和优点。
但是经过数十年的实践,人们逐渐发现,这种漠视少年司法程序的做法,非但不利于少年福利的实现,反而会实际损害少年的权益。
因此,当代各国少年法无不设计适合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而又区别于成人刑事司法程序的少年司法程序,这种少年司法程序以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规则,同时又不失弹性和灵活性,处处体现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细微关怀为基本特征。
[1]秦平:《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原则》,载《法制日报》2004年9月16日。
[2]陈敏男:《少年事件处理法之保护处分与刑法保安处分之比较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度硕士论文,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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