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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族”
的差别,实际表现在前者建有统一的国家政权作为基础。
[117]这种观点,颇能体现民国时期民族学或人类学界有关的主流思想倾向。
[118]1947年之后,作为国民政府立法委员的芮逸夫,在为国内少数民族争取政治地位、权利和文化融合方面,做了很多努力。
他主张“依据宪法民族平等的精神”
,在边疆地区可以实行“民族平等的边疆地方自治”
,“依各民族人口的比例,确定其实行选举的各级民意机构组成分子的名额”
。
[119]在芮氏看来,1947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国民大会代表和立法委员名额规定之优待办法,在世界各国中都不曾有过,若仅就此方面而言,“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民主的宪法了”
。
当然,他认为国民政府还可以做得更好,如对于边疆地区少数民族的各级代表和议员的名额,还可以“采加倍优遇方法”
[120],等等。
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边疆地区如何开展地方自治,他则进一步提出了“服从多数、尊重少数”
的原则:“因为各民族的多寡不等,必不免引起多数民族(不一定是汉人,有很多地方是边民占多数的)排斥少数民族(不一定是边民,有很多地方汉人占少数的)的问题”
,只有实行“服从多数、尊重少数”
的原则,给少数民族“相当限度的否决权”
,“而后少数民族的意见遂不致永远在被牺牲之列,而后才能做到大家都尽义务,大家同享权利,共同从事边疆地区的建设”
。
当然,这种以地域为单位的地方自治,同中共后来实行的以民族为单位的区域自治,仍存在一定的差别。
芮氏认为,在边疆地区实行民族平等的地方自治,加深不同族类彼此的了解和文化的协调,是先决条件。
而要做到这一点,“实有赖于与内地文化的交流融合,使同趋于现代化,首先应开辟边疆地区的主要公路和铁路,使边疆和内地的交通日臻便利,并振兴教育以提高边民的文化的水准,……宪政前途,实利赖之”
。
[121]他此时已经不再讲少数民族文化与汉族文化“同化”
,而是讲“同趋现代化”
了。
这在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之后,似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思想潮流和现象。
大约在1946年至1948年间,与边疆自治问题相关,谈边疆民族文化“国族化”
或“中国化”
的人也增多了起来。
且谈论者一般都注意将其与“汉化”
或“同化”
论划清界限,而强调“共同进化”
和“现代化”
,从而显示出时代的进步。
如1948年,国民政府蒙藏委员会委员李寰就撰文强调,中华民国的各族人民当“共同努力于文化及其他有益事业”
,也即“共同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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