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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人的姓名及有关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
2.指定该人出庭的日期;
3.该人被控告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具体说明;和
4.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摘要。
传票应送达该人。
第五十九条
羁押国内的逮捕程序
(一)缔约国在接到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的请求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和第九编规定,立即采取措施逮捕有关的人。
(二)应将被逮捕的人迅速提送羁押国的主管司法当局。
该主管司法当局应依照本国法律确定:
1.逮捕证适用于该人;
2.该人是依照适当程序被逮捕的;和
3.该人的权利得到尊重。
(三)被逮捕的人有权向羁押国主管当局申请在移交前暂时释放。
(四)在对任何上述申请作出决定以前,羁押国主管当局应考虑,鉴于被控告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否存在暂时释放的迫切及特殊情况,以及是否已有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羁押国能够履行其向本法院移交该人的义务。
羁押国主管当局无权审议逮捕证是否依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适当发出的问题。
(五)应将任何暂时释放的请求通知预审分庭,预审分庭应就此向羁押国主管当局提出建议。
羁押国主管当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充分考虑这些建议,包括任何关于防止该人逃脱的措施的建议。
(六)如果该人获得暂时释放,预审分庭可以要求定期报告暂时释放的情况。
(七)在羁押国命令移交该人后,应尽快向本法院递解该人。
第六十条
在法院提起的初步程序
(一)在向本法院移交该人,或在该人自愿或被传唤到庭后,预审分庭应查明该人已被告知其被控告实施的犯罪,及其根据本规约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的权利。
(二)根据逮捕证被逮捕的人可以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
预审分庭认为存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时,应继续羁押该人。
认为不存在这些情况时,预审分庭应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
(三)预审分庭应定期复议其有关释放或羁押该人的裁定,并可以随时根据检察官或该人的请求进行复议。
经复议后,预审分庭如果确认情况有变,可以酌情修改其羁押、释放或释放条件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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