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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主张胡乙与陈丙支付营养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或相关机构的证明。
刘甲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依据。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票、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刘甲、胡乙、陈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甲因胡乙与陈丙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胡乙与陈丙的监护人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刘甲由此产生的合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中,因刘甲未向法庭提供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因刘甲被认定为轻微伤,治疗康复期间需要加强必要的营养,必然产生必要的营养费支出,故本院在必要范围内酌定赔偿刘甲适当的营养费。
因胡乙与陈丙的侵权行为造成刘甲产生轻微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势必造成其较重的身体痛苦及精神伤害,故必须对刘甲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
虽刘甲所主张的误工费不是其自身因误工造成的损失,而系其亲属为护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该笔费用实质上系护理费用,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刘甲治疗及休息期间需要必要的护理,其亲属付出了必要的护理劳务,故必要的护理费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医疗机构建议刘甲休息一周,并未超过必要合理的医疗期,现刘甲主张胡乙与陈丙支付护理费800元,本院将参照其家属收入情况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乙的法定监护人胡××、陈丙的法定监护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刘甲医疗费六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交通费六十一元、护理费七百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驳回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胡乙的法定监护人胡××、陈丙的法定监护人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五、注意事项
1.制作民事判决书首部时应该注意以下内容
(1)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
如“原告(反诉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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