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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和奴隶最大的不同在于能拥有财产。
不过,在对分佃耕制下,土地仍不能得到大的改良。
地主还是可不费分文,而享受土地生产物的一半,留归对分佃农享有的自属不多。
在这不多的部分中,所能节省的更是有限。
所以对分佃农绝不愿用这有限的节余来改良土地。
教会的什一税,不过抽去生产物110,已是土地改良极大的障碍。
抽去生产物的半数,更是会切实阻止土地的改良。
用地主供给的资本,从土地尽量取得最大量的生产物,固然符合分佃农的利益,但若以自有资本与地主资本混合,却决非为分佃农所愿的。
在法兰西,据说有56的土地,是由对分佃农耕作的。
地主常常抱怨农民,不用主人的牲畜耕田,而用来拖车。
因为,拖车的利润全部归于农民,耕田的利润却须与地主平分。
在苏格兰的某些地方也残留着这种佃农,叫做由地主借给种子农具的佃户。
大贵族吉尔伯特和布勒克斯登博士曾说,英格兰古代的佃农,与其称为农户,还不如称为地主的仆人。
这种佃农,大概与此属于同一类。
对分佃农之后出现的农民,才可以说是真正的农民。
他们拥有耕田的资本,但要对地主缴纳一定数额的地租。
这种农民租田都有一定的租期。
所以,他们会觉得,投下一部分资本改良土地,对自己有利益。
他们希望,在租期未满以前,投下的资本可以收回,并提供很大的利润。
不过,农民的这种租地权,在很长时间里是不稳定的,直到今日,欧洲有许多地方的情况也是如此。
土地换了新主,即使租期未满,也可合法地把农民逐去。
在英格兰,地主甚至可以依据虚构的普通退租法解除租约,取回租地。
如果地主使用违法的暴力手段驱逐农民,农民所能凭借以获取赔偿的诉讼章程,也是极不完善的。
农民并不一定能重新得到原来的土地,他们通常只能获得损失的赔偿,而且所偿决不会等于所损。
在欧洲,即使英格兰这样一个自耕农民颇受尊重的国家,也是直到亨利七世十四年,才立改佃诉讼法,使佃农不仅得赔偿,并能恢复借地权,虽然这种要求,不一定由一次审问而审结。
这个诉讼法,施行极其有效,以致近年来,地主若要为占有土地而起诉,他常常不用地主名义按权利令状起诉,而常常用他的佃农名义,按退佃合状起诉。
因此,在英格兰,佃户的安全保障不亚于地主了。
此外,英格兰又规定,每年纳租四十先令以上的终身租地权就是终身保有的不动产,有选举国会议员的权利,耕农既大部分有这种终身不动产,而政治上的势力也不小,地主因此更不敢轻视他们。
我相信,欧洲除了英格兰,没有一个地方的佃农,未立租地权约,便出资本建筑仓廩,不怕为地主所夺。
这种十分有利于农民的法律风俗,所起的促进现代英格兰伟大光荣的作用,或许比人们引以为傲的所有商业规程还要大。
据我所知,保障最长租期使不为各种承继人所妨害的法律乃英国所特有。
早在1449年,这种法律就由詹姆士二世传到苏格兰去。
但当时,限定承继人不能长期出租土地,一般不能超过一年,这使得它的有利影响受到了诸多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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